但笔者认为,本罪和偷税罪在构成数额标准上的不统一是否合乎实践是值得商榷的。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言,偷税罪大于逃避追缴欠税罪。就两罪的认定标准而言,显然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数额较易达到,起刑点低,而偷税罪必须满足双重标准才能达到认定数额,因而,往往实践中的偷税罪比逃避追缴欠税罪更难入罪。这种矛盾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偷税罪的认定标准重新调整很有必要。
(三)与抗税罪比较。两罪的相同之处在于: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都以逃避缴纳税款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法定最高刑都是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尽相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仅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是简单客体,犯罪对象仅为所欠缴的应纳税款;抗税罪侵犯的客体除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外,还有依法征税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犯罪对象是应当缴纳抗拒缴纳的税款和依法征税的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两罪的手段行为不同,抗税罪采取的是暴力、威胁方法。两罪的后果要求不同。抗税罪对数额没有特别规定。两罪认定的时间不同,抗税罪在纳税期限内即可认定,而本罪一定要经过纳税期限且等税务机关完成合法强制措施后方可认定。(3)犯罪主体不同。抗税罪的主体仅限于个人,不包括单位。
(四)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同点在于:一是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手段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是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而妨害公务罪为一般主体。四是主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无逃避追缴欠税的目的。
(五)先偷税后逃税的行为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纳税人在实施偷税犯罪后,受到税务、司法机关查处,为逃避纳税义务,也往往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法,致使税务、司法机关无法追缴其所偷税款。对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也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偷税行为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形成吸收关系,即刑法上的吸收犯,应当以主行为即偷税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同时构成偷税罪和本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吸收犯的成立是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吸收依附关系为特征的。偷税行为和其后的逃避追缴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性质也不同,不存在吸收依附关系,故不构成吸收犯。
参考文献:
[1]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