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与狭义的欠税区别。两者都是明知未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采取转移或是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狭义的欠税中纳税人在客观方面没有采取上述手段,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纳税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不构成本罪。此外,纳税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因正当的交易活动而向他人支付价款或者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行为。
3.与一般妨碍追缴税款违法行为区别。结合刑法典第203条和税收征管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可知,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少于1万元的,税务机关对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无须追究刑事责任。数额1万元作为本罪的起刑点,是区分本罪与一般妨碍追缴税款违法行为的界限。
(二)与偷税罪比较。同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本罪与偷税罪比较,存在相同点: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都以逃避纳税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最高法院定刑都是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两罪的主要区别,学者有两种观点:一是时间说,认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不同。二是行为说,认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即犯罪手段不同。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行为可以发生在纳税期限外,也可以发生在纳税期限内。单凭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难以认定其犯罪目的,行为人可能是为了达到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意图,也可能是为了达到逃避税务机关征收应缴税款的意图。然而,就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手段加以分析,由于犯罪客观方面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外在体现,所以偷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手段会有明显区别,易于辨认。
比较犯罪构成要件,两罪的不同点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二是犯罪手段不同。本罪行为人是在已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知其欠缴应纳税款的前提下,采取转移或是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而偷税罪行为人是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是少缴应纳税款。三是构成标准不同。本罪的认定标准为单一的数额标准即“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而偷税罪的标准则有两个:“数额标准”和“受处罚次数标准”。前者指现行刑法采用了“比例加数额”的计算方法,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后者指只要行为人因偷税受过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则无论偷税数额是否达到数额标准,均构成偷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