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税收管辖权确立:
居民税收管辖权确立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税收居所的联系,即纳税人具有征税国的居民身份。
根据国际税收实践,一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应就来源于该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向该国纳税,即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一国税法上的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来源于该国境内的所得向该国纳税,即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
因此,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是影响各国居民税收管辖权行使的重要问题。
目前,确定居民身份的原则和标准基本上是由各国政府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国内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的。
在各国税法上,居民纳税人的概念,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综观各国的税法实践,关于居民身份的确认,采用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住所标准。即以自然人在本国境内是否拥有住所这一法律事实,决定其是否为本国居民。
住所是指自然人设立其生活根据地并愿意永久地、固定地居住的场所,通常为配偶和家庭所在地。
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主要有中国、日本、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不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做了补充性的规定。
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 则应视为本州居民。
英国税法规定,凡在英国拥有住宅的,不论其居住时间长短,只要在纳税年度曾在英国境内停留,即确定为英国居民。
2.居所标准。即以自然人在本国境内是否拥有居所这一法律事实,决定其是否为本国居民。
居所一般是指一个人在某个时期内的经常性或习惯性居住场所,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
采用居所标准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国际税收协定一般也采用这一标准。
居所作为确定个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个人与其主要经济活动地之间的联系,这是它比住所标准显得更为合理的地方。
但这种标准的缺陷在于个人的经常居住的场所,往往由于缺乏某种客观统一的识别标志,从而在实际应用中具有较大的弹性,容易引起纳税人与税务当局之间的争议。
3.居住时间标准。即以一个人在征税国境内居留是否超过一定的期限,作为划分其为居民或非居民的标准,并不考虑个人在该国境内是否拥有财产或房屋等因素。
这种标准具体、明确,在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对于居住期限,各国虽有不同的规定,但大多数国家规定1年或6个月。
例如英国、德国、加拿大和瑞典等国的税法规定,居住达到6个月者,即为该国居民;美国、日本、新西兰和巴西等国税法规定,居住达1年以上者,为该国居民。
4.国籍标准。即以自然人的国籍确定其纳税身份。国籍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如美国国内税法规定,凡属美国公民,无论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对居住在国外的美国公民,亦不论其居住时间长短,都要按其世界范围的所得向美国政府纳税。
采用这一标准,并不考虑纳税义务人与征税国之间是否存在着实际经济利益联系,纯粹以公民与国籍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税收管辖权的依据。
这不仅在执行中将遇到困难,而且将在国家间的税收关系上引起更多的矛盾与冲突,使国际税收关系更加难于调整。这种标准仅有美国、墨西哥等极少数国家采用。
目前,国际上采用最广泛的是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且有许多国家将住所标准与居住时间标准结合起来,综合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
例如瑞士税法规定,凡在国内有永久性住所,或在本国停留6个月以上或在国内占有自己住宅3个月以上,均为瑞士居民,负无限纳税义务。
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1.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即以法人登记注册地作为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凡依据本国法律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不论其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也不论其投资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确认其为本国公司或本国的法人居民。美国、瑞典、芬兰和墨西哥等国,都采用这一标准。
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即依照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设在何国,认定其为何国法人。
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按法人的总机构所在地确定其居民身份的标准,法人的总机构设在何国,便为何国的居民公司。
中国、法国和日本采用这一标准。如法国税法规定,凡总公司设在国内的为本国法人居民,总公司不在国内的为外国法人居民。
4.控股权标准。即以公司拥有控制表决权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确定法人居民身份。如果公司中拥有控制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是本国居民,该公司就为本国居民公司。采用这一标准的有澳大利亚等国。
5.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标准。即以公司的主要营业活动或主要经济活动所在地判断该公司是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主要营业活动地的确定,通常以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数量的大小为依据,若公司的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境内实现的,即为本国居民公司。
以上5种确定法人身份的标准,许多国家只采用其中1种。为了防止私人公司逃避居民管辖或为了扩大居民管辖范围,有些国家又兼采2种或3种标准。中国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结合登记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2个标准。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
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作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所得与征*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所以,关于所得来源地识别认定,就成为各国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通常,在所得税法上,纳税人的各项所得或收益一般可划分为四类: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收益。各国所得税立法和实践,对不同种类、性质的所得的来源地采用的判定标准和原则并不完全一致。各国税法对各类所得的来源地识别通常采用的认定标准如下:
营业所得来源地的确认标准
营业所得,在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条约中通常是指纳税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工程承包业、农林畜牧渔业、水利业、商业、服务贸易涉及的金融保险等行业的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在国际税法中,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目前各国通常采用常用机构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等四种原则,以防止国际双重征税,并准确确认营业所得来源地。
1、常设机构原则。它是指仅对非居民纳税人设在征*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来源于征*国境内的营业所得征税。常设机构指外国法人在收入来源国境内设立的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3、独立企业原则。它是指将非居民公司的常设机构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将按独立企业进行盈亏计算取得的一切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使收入来源国能够从源征税。
3、实际联系原则。它是指来源地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征税,即与常设机构本身的经济活动有关的营业利润以及其在来源国的投资利润、贷款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
4、引力原则。它是指非居民公司在收入来源国虽设有常设机构,但未经过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货物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如果这类活动与其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货物销售或其它经营活动是相同的或者是同类的,即使没能经过常设机构,其所获得的营业所得也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由收入来源国从源征税。
劳务所得来源的确定标准
劳务所得,又分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前者指自由职业者从事专业性劳务取得的所得,确定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有三种方式:第一,固定基地或常设机构;第二,停留期间所在地;第三,所得支付地。后者指雇员或职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确定非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有两种方式:第一,停留期间所在地;第二,所得支付所在地。